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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601536号“华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62248号
申请人:安徽华旗农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01536号“华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2030号“华旗”商标、第5812033号“华旗”商标、第16022862号“华旗”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三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22年3月11日已被我局以撤三字(2022)第Y005958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事宜刊登于第1792期《商标公告》上。
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土壤消毒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杀虫用化学添加剂、消毒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蛀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蛀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陈辉
李艳燕
2022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