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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991483号“呼啦面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62249号
申请人:重庆新呼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金小蜂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91483号“呼啦面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95794号“呼啦果园 HU LA ORCHARD”商标、第44371065号“呼啦鲜生”商标、第49964529号“呼啦鲜生”商标、第44349502号“呼啦鲜生”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泡打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21904号“呼啦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及申请商标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泡打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辣椒油、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调味品、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陈辉
李艳燕
2022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