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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806432号“安特森 ATS
ENVIRONME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4127号
申请人:安特森环保产业(宜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06432号“安特森 ATS ENVIRON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25307号“安森”商标、第38295037号“森安特”商标、第12549939号“ATS及图”商标、第33594022号“ATS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应构成在先商标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1779期《商标撤销公告》),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效果上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珊
2022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