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58511401号“金鹦 GOLDEN PARRO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3757号
申请人:上海铭凝标牌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11401号“金鹦 GOLDEN PARRO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03751号商标、第1811411号商标、第33156187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自创设完成后,一直在持续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胶版”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纸”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金鹦”,整体不易进行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胶版”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2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