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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211171号“MERCURYPROJEC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3735号
申请人:福州盛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11171号“MERCURYPROJEC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41632号商标、第42307959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且宽展期已过,商标状态已无效,不可作为本案中引证商标。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2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