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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904931号“开门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48 2022-06-13 18:12:5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2904931号“开门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4171号

   

申请人:四川漫味龙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904931号“开门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第8124698号“开门红”商标、第8479187号“开门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失效。申请人主动放弃在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6357566号“开门红”商标、第16399340号“开门红”商标、第37806391A号、第37811034号“开门红福”商标、第37812952号“开门红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食用淀粉;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粉条;冰淇淋;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家用嫩肉剂;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在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予以确认。
  引证商标二、三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第47687096号“开门红”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淀粉;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粉条;冰淇淋;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家用嫩肉剂;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柯佩佩

2022年0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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