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第48234568号“咖啡OS·长城”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2691号
异议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7期《商标公告》第48234568号“咖啡OS·长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咖啡OS·长城”指定使用于第9类“导航仪器;音频视频接收器;视频显示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4674号、第36246084号“长城”商标、第14271264号“长城 GREAT WALL”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网络;计算机;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47465号“长城银河”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导航仪器;计算机;视频显示屏”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均含有“长城”,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导航仪器;网络通信设备;视频显示屏”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234568号“咖啡OS·长城”商标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导航仪器;网络通信设备;视频显示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