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第52533373号“九果纬饴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2545号
异议人一:四川唯怡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海口九果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南汉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九果纬饴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唯怡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海口九果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九果纬饴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2533373号“九果纬饴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九果纬饴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2类“小麦啤酒;啤酒”等商品上。 异议人四川唯怡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25175号“唯怡九果原浆”商标、第33717210号“唯怡 1”商标、第4658614号“唯怡”商标、第7606037号“唯怡 E9”商标、第11033196号、第15904068号“唯怡9果原浆”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2类“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字形、呼叫、整体外观等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海口九果实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88516号、第15517402号“九果”商标、第15556808号“9果”商标、第52263546号“九果小 Q”商标、第52258966号“九果小微”商标、第52252520号“九果”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533373号“九果纬饴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