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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814414号“图形”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2394号
异议人:爱马仕国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史楚龙
异议人爱马仕国际对被异议人史楚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8期《商标公告》第4981441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669511号、第669026号“H及图”、在先注册的第15469389号“HERMES及图”、第15478333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材料更新;统计资料汇编;广告版面设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均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 “皮包、钱包、手提包、服装”商品上的“HERMES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上均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可能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并损害异议人的利益。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81441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