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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988977号“MAGICHU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836号
申请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88977号“MAGICHU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85785号“MAGIC H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637376号“MAGIC H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62517号“MAGICH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518644号“MAXELL MAGICHU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655574号“MAGIC 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注册第17236893号“MAGIC”、第23575671号“H3C MAGIC”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无效宣告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中,请求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商标注册信息、产品图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在注册阶段被我局初步审定在电子公告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两商标均在电子公告牌商品上享有在先商标权,在其余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无效宣告中,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在除电子公告牌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权,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指定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电路、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印刷电路、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电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印刷电路、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电缆以外的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AGICHUB”与引证商标一“MAGIC HUB”文字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MAGICHUE”、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之一“MAGICHUD”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印刷电路、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电缆以外的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电路、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牛嘉
王倩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