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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12114号“隆江猪脚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823号
申请人:固安县优涵美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12114号“隆江猪脚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73777号“隆江猪脚饭”商标、第16965156号“真膳味 隆江猪脚饭”商标、第4605112号“隆江猪脚”商标、第43720451号“隆江猪脚饭 唐停玻”商标、第52286048号“LJZJF 玉记 隆江猪脚饭”商标、第43716895号“唐停玻 隆江猪脚”商标、第43725017号“唐停玻 隆江猪脚料”商标、第50726771号“林尧 隆江猪脚饭店”商标、第12573622号“隆江牌”商标、第9689571号“隆江佛手”商标、第22660566号“隆江小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近似。2.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较强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八的注册申请均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隆江猪脚饭”使用在所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联系到服务的内容,缺乏商标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至十一的主要认读部分均为“隆江”,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饭店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饭店、饭店、饭店、饭店、动物寄养、动物饲养、动物寄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出租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邢妍
李海临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