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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66545号“小猪宝宝XIAOZHUBAO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262 2022-06-01 10:31:11 来源:商标局

关于第47866545号“小猪宝宝XIAOZHUBAOBA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267号

   

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尚品堂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1日对第47866545号“小猪宝宝XIAOZHUBAO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猪佩奇》(英文名:Peppa Pig)为在中国热播的知名动画片,申请人为动画片的著作权人。“小猪佩奇”是该动画片的作品名称和知名角色名称,也是申请人美术作品的角色名称,申请人对知名动画片作品名称、知名角色名称“小猪佩奇”享有在先权益。申请人第12330778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30790号“小猪佩奇”商标、第18630786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页面;
  2、“小猪佩奇”百度百科介绍、网络搜索结果页面;
  3、申请人公司财务主管出具的《PEPPA PIG产权链宣誓书》及附件、中文翻译;
  4、网络媒体介绍和报道;
  5、授权合同、许可使用协议、合作协议及相关证明;
  6、视频点播平台相关页面;
  7、相关收视排名材;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App Annie网站统计《Peppa Pig(小猪佩奇)》周边游戏下载量数据;
  10、相关《授权合同》及出版证明;
  11、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12、“小猪宝宝”检索结果;
  13、引证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睡眠用眼罩”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区别较大,未构成抄袭复制摹仿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小猪宝宝”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权益的知名动画片作品及角色名称、美术作品角色名称“小猪佩奇”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上述在先权益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陈辉
李艳燕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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