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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195843号“洛塬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286 2022-06-01 10:31:11 来源:商标局

关于第36195843号“洛塬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586号

   

申请人:洛川县凯达果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青怡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1日对第36195843号“洛塬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洛川恒益有机富硒苹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益合作社)为长期合作关系,企业经营地址相同,产品包装上均印有两公司名称。申请人生产商恒益合作社作为供应方与被申请人签订洛川红富士苹果供销合同,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洛塬星”品牌创建时间、产品上市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申请人设计、使用在先的“洛塬星”商标,对申请人正当商标权利造成损害,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恒益合作社企业信息、聊天记录证明;
  2、申请人与设计师沟通“洛塬星”商标设计聊天记录截图、“洛塬星”名称创意记录截图、设计发票;
  3、申请人创建“洛塬星品牌建设群”聊天记录截图;
  4、“洛”、“塬”含义、“洛川苹果”360百科;
  5、2019.1.7、2019.1.23带有“洛塬星”聊天记录截图、包装图片、包装源文件;
  6、申请人生产商与被申请人签订“苹果”购销合同;
  7、“洛塬星”苹果销售、质检等微信群讨论截图、“洛塬星”苹果发货单;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9、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洛塬星”苹果合作经营协议、“洛塬星”苹果于2019年1月25日发往广州的发货单、2014年10月-2018年9月,申请人及其生产商与被申请人资金往来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7月6日通过第17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来我局领取答辩材料,答辩的主要理由:“洛塬星”商标非申请人所享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业务往来等特定关系。申请人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具有完整性,容易篡改,且大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苹果购销合同显示商标为“青怡”,与“洛塬星”无关联。申请人自述2019年设计“洛塬星”商标,但在之前却对该品牌进行销售,明显不符逻辑,其证据存在冲突矛盾,亦没有发票等实际销售证据证明“洛塬星”品牌在市场上已流通,不能证明在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之前,申请人已使用“洛塬星”商标。且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洛塬星”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以诚信为本,从未扰乱市场秩序,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主要为:申请人与设计师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在“洛塬星”商标委托设计之前,“洛塬星”臆造词已创造,委托设计的仅仅是“洛塬星”的艺术化设计logo,非创造“洛塬星”品牌。苹果购销合同显示的“青怡”是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因该合同甲方是被申请人,故合同是被申请人制定。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苹果等商品上。恒益合作社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1月21日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5可以证明在2019年1月7日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与设计公司沟通进行“洛塬星”logo设计的事实。证据6未显示“洛塬星”商标。证据7显示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证据9中2018年12月24日签订“洛塬星”苹果合作经营协议未附发票等正规票据予以佐证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且该合同主体非被申请人。“洛塬星”苹果于2019年1月25日发往广州的发货单为申请人自制证据,且收货人非被申请人。2014年10月-2018年9月,申请人及其生产商与被申请人资金往来证明仅显示苹果货款,未显示“洛塬星”商标,该证据仅能证明转账收支情况,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及其生产商向被申请人实际销售标有“洛塬星”商标苹果的事实。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洛塬星”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苹果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因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使用在新鲜苹果等商品上的“洛塬星”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洛塬星”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苹果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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