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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002194号“原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16 2022-06-01 10:31:11 来源:商标局

关于第55002194号“原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643号

   

申请人:上海亮镜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匠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02194号“原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64245号“原初”商标、第44547894号“原初上品”商标、第7844638号“原初”商标、第44550653号“山润原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原初初”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原初”与引证商标二“原初上品”、引证商标四“山润原初”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此外,因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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