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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178082号“HENBON ENERGY 恒邦能源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789号
申请人: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178082号“HENBON ENERGY 恒邦能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62863号“恒邦高科及图”商标、第9269110号图形商标、第14767249号“贝云 BEIWIN及图”商标、第14086264号图形商标、第22597856号图形商标、第9538235号“安道斯 ANDOSE及图”商标、第108054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压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HENBON ENERGY 恒邦能源”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烟雾探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含义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报警器、烟雾探测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锦文
解林江
陶璐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