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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126142号“MINDDAT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04 2022-06-01 10:31:11 来源:商标局

关于第43126142号“MINDDAT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351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26142号“MINDDA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51847号“DATAMIND”商标、第1742829号“MIND”商标、第6917754号“MIND”商标、第42639524号“MIND”商标、第16474557号“知特 MINIDATA”商标、第25026057号“MINEDATA”商标、第42520542号“M1ND”商标、第12631175号“MIND ENGINE”商标、第32751899号“MINDWARE”商标、第37677065号“MINDWA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经注销,其不再投入使用与申请商标并存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五、七、八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判决信息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七因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无效,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智能手机;调制解调器;网络通信设备;教学机器人;基因组信息分析仪;实验室机器人;传感器;电子芯片;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手机套、测量器械和仪器、电磁铁、变压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INDDATA”,其中文字“DATA”译为“数据”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相比较,或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相近,或整体上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的除“智能手机;调制解调器;网络通信设备;教学机器人;基因组信息分析仪;实验室机器人;传感器;电子芯片;芯片(集成电路)”以外的笔记本电脑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智能手机;调制解调器;网络通信设备;教学机器人;基因组信息分析仪;实验室机器人;传感器;电子芯片;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刘阳
李艳燕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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