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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372425号“流利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797号
申请人:上海流利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诺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72425号“流利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流利演”为臆造词,本身具有较高显著性,并非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且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成功注册的第26025139号“流利说”商标的系列商标,申请人“流利唱”等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裁定书、判决书、申请人简介、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函、手机APP软件信息、宣传报道情况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的汉字“流利演”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使用目的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