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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491596号“高力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443号
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91596号“高力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合法权利延伸,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48501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4903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136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显著特点。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已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考虑对各引证商标采取法律行动以清除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已在全部商品上予以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高力能”与引证商标二“力能”、引证商标三的汉字部分“力能”均仅有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油漆用着色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染料、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