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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434146号“海裕智能H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686号
申请人:西安海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34146号“海裕智能H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234935号“海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458771号“海裕固无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124675号“海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464828号“海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939428号“海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306141号“海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859728号“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4233528号“H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3246570号“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951204号“H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五因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显著识别部分“海裕”;其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七、九及引证商标八、十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