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57246618号“SIRIU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670号
申请人:平方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46618号“SIRI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748092号“SIRI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521068号“天狼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768023号“SIRI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760138号“SIRIUSCONNE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777426号“SIRIUS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462740号“SYRI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072848A号“SYRI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3723549号“玺瑞SIR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6171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253403号“DIAVER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8611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9917456号“全景客QUANJINGK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因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68期《商标公告》上,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至十二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至十二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至十二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及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部分“SIRIUS”在字母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或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