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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172344号“雪宝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372 2022-05-28 10:53:24 来源:商标局

第45172344号“雪宝龙”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7933号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雪宝家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雪宝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李巧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5期《商标公告》第45172344号“雪宝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雪宝龙”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道;普通金属盒;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43945号“龙牌”、第14005165号“顶级龙”、第14005168号“极品龙”、第14005163号“工程龙”、第14005149号“甲级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轻钢龙骨;包装或捆扎用金属带”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显著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无密切关联,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后果。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172344号“雪宝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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