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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821538号“抖器”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7926号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开篇网络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开篇网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9期《商标公告》第50821538号“抖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器”指定使用于第35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广告;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936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此外经查,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当事人提出异议。本案中,被异议人未提供其使用或意图使用其所申请商标的证据,我局据此认定,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821538号“抖器”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