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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423750号“PHOENIX CONTROLS”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7925号
异议人一:霍尼韦尔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菲尼克斯亚太电气(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菲尼克斯亚太电气(南京)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2期《商标公告》第44423750号“PHOENIX CONTROL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HOENIX CONTROLS”指定使用在第7类“压缩机(机器)”等商品上。异议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7398558号“PHOENIX CONTROL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进气阀;放气阀”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字母构成相同,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复制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本案中,该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使用于“进气阀;放气阀”商品上的“PHOENIX CONTROLS”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菲尼克斯亚太电气(南京)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25907号“PHOENIX CONTACT”、在先注册第40559361号“菲尼克斯”、第1163251号“菲尼克斯”商标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印刷机器;工业打标机;机床”、第9类“电器接插件;电连接器;电阻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虽然该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用于工业电气的由金属和/或塑料制成的设备连接技术元件以及工业连接技术元件,尤其是用于信号转换,信号调节,信号或数据传输,以及程序化电子控制装置的设备连接技术及工业连接技术的连接装置和电子组件及设备”商品上的“PHOENIX CONTACT P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该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复制、模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严重扰乱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423750号“PHOENIX CONTROL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