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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382408号“抖集”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7919号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厚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厚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9期《商标公告》第50382408号“抖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集”指定使用于第38类“信息传送;电视播放;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记事器”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服务对象及服务方式,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80376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8类“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经查,被异议人及其多个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且包括多件含文字“抖”的商标。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大量申请商标的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的商业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382408号“抖集”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