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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002489号“巴克斯特拉BAXTER LA”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7862号
异议人:巴克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叶艳红
委托代理人:南通智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巴克斯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叶艳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8期《商标公告》第49002489号“巴克斯特拉BAXTER L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巴克斯特拉BAXTER LA”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茶几;床;金属家具;沙发;梳妆台;衣柜;手持镜子(化妆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98166号“BAXTER及图”、第804458号“BAXTER SHOP”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镜子”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有“BAXTER”,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差异,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002489号“巴克斯特拉BAXTER L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