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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837896号“盛抖”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7815号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莆田市荔城区崖崖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部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莆田市荔城区崖崖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9期《商标公告》第50837896号“盛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盛抖”指定使用于第38类服务“信息传送;电视播放;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80376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均不同,整体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837896号“盛抖”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