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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402307号“威汉斯WEI HAN SI”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8152号
异议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陕西威汉斯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陕西威汉斯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0期《商标公告》第50402307号“威汉斯WEI HAN S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威汉斯WEI HAN S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隔热容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5529071号“汉斯小木屋”、第4477250号“HAN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冷藏瓶;捕虫器;园艺手套”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499860号“汉斯”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瓷器装饰品;食物保温容器;水晶(玻璃制品)”。被异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中的“瓷器装饰品;隔热容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汉斯”商标虽知名度较高,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主要使用并籍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饮用器皿”等商品上应不易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无证据表明可能会对异议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字号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402307号“威汉斯WEI HAN SI”商标在“瓷器装饰品;隔热容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