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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729263号“潘泰”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308 2022-05-28 10:53:24 来源:商标局

第51729263号“潘泰”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8060号

   

异议人:潘泰诺华星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靓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潘泰诺华星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靓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3期《商标公告》第51729263号“潘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潘泰”指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餐厅”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63100号、第4063099号“潘泰诺华星PANTAINORASINGH”商标,第8264626号“潘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浓肉汁”、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以及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潘泰诺华星”商号文字存在一定差异,异议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致使其商号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的“潘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驰名商标之标准,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异议人所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729263号“潘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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