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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713417号“倍拉米”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8005号
异议人:贝拉米有机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宝蓓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贝拉米有机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宝蓓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6期《商标公告》第50713417号“倍拉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倍拉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336475号、第11613990号“贝拉米”、第27654347号“贝拉米BELLAMY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维生素制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不明显,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中的“人用药;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婴儿奶粉;牙用研磨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713417号“倍拉米”商标在“人用药;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婴儿奶粉;牙用研磨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