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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802611号“用京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58 2022-04-28 17:50:14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28802611号“用京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414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京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6日对第28802611号“用京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716115号“京喜”商标、第30197040号“京喜及图”商标、第18241878号“京喜夜”商标、第18262890号“京喜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错误认知,引起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攀附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详情打印页;“京喜”事业群简介、网络媒体报道;线下广告投放;在先成功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用京喜”小程序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用京喜”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京喜”的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12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四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并存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李宁
马霄宇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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