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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995746号“潮起前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400 2022-05-28 10:53:24 来源:商标局

第47995746号“潮起前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7963号

   

异议人:戴冕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慈溪市共建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戴冕对被异议人慈溪市共建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0期《商标公告》第47995746号“潮起前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潮起前湾”指定使用在第7类“切草机;粉碎机;洗衣机;熨衣机;电控拉窗帘装置;垃圾处理装置;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加工机(电动);电动榨果汁机;制氧、制氮设备”商品上。异议人称“前湾”二字多指“宁波前湾新区”,该地区若直接注册为商标,极易使得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前湾”指浙江省宁波市一新区名称,被异议商标与该名称相近,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冠能”、“大嘴猴”等,被异议人对其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上述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申请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予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995746号“潮起前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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