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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06492号“杰宝.大王 JIEBAO.KI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167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礼春
委托代理人:上海致觅法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杰宝大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上海杰宝大王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006492号“杰宝.大王 JIEBAO.K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4701号决定,于2021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并未在指定期间真实实际使用,并要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在进行使用。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有恶意,复审申请应予驳回,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光盘):1、争议商标基本情况;2、微信聊天记录、合同、流水单及发票;3、在网络推广及广告中的使用;4、多种型号的电动车的使用、官网;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6、商标信息、判决书、公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法院补充证据及补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瓶车等商品上。200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经过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20日。2011年7月13日转让至上海杰宝大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杰宝大王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共同所有。2020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2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微信聊天记录、合同、流水单及发票,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多次销售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产品,且体现了复审商标标识。被申请人证据5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期限包含指定期间,我局对此予以认可。加之证据1、3、4、6中的争议商标基本情况、在网络推广及广告中的使用、多种型号的电动车的使用等证据予以佐证,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自行车;电瓶车;汽车;摩托车复审商品与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小型机动车;自行车;电瓶车;汽车;摩托车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孙昕
刘蓉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