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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687577号“来益方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777号
申请人:上海来伊份公益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87577号“来益方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蜂蜜;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淀粉;冰淇淋”商品上的驳回,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6489号“来益”商标、第32004834号“来日方长及图”商标、第1552417号“来日方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经申请人调查发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04602号“来日方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人已对该商标提出了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茶;绿茶;乌龙茶;红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不予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蜂蜜;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淀粉;冰淇淋”商品上的驳回,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来益方长”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来日方长”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绿茶、乌龙茶、红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李颖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