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37277309号“苗方清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757号
申请人:济南良无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允创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77309号“苗方清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870495号“苗方清颜”商标的申请日早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35612号“苗方清颜”商标、第35155565号“苗方清颜”商标、第35596755号“苗方净颜”商标、第35131388号“苗芳青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五、六)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不应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第14870495号“苗方清颜”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档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均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在化妆用具、卸妆器具、陶瓷咖啡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其在家用海绵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以上商标现均为家用海绵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35150号“苗方清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46775号“苗方清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至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31391号“苗芳青颜”商标、第33912565号“苗芳青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杯(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870495号“苗方清颜”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不具备在先注册基础,且申请人所主张的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不应获得注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酒具、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酒具、化妆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玻璃杯(容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李颖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