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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095359号“贞园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744号
申请人:成都贞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95359号“贞园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77908号(第1类)“贞园”商标、第53877908号(第5类)“贞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感受、构成元素等方面区分显著,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745884号“贞园欣”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应予以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贞园欣”商标注册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贞园清”与引证商标一、二“贞园”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藻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花用保鲜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二与其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李颖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