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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152772号“GE 20 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743号
申请人:铜官区慕尚百货商行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152772号“GE 20 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65591号“AGE 20'S”商标、第48519924号“AGE 20'S”商标、第48579285号“ages及图”商标、第43457999号“agezos”商标、第25306761号“AGEZOS”商标(引证商标 一至五)在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三并非著名商标,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四尚未注册成功,引证商标五正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均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2、引证商标四经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故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五经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不予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已被驳回,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香精油、牙膏、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抛光制剂、香精油、牙膏、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洁肤乳液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李颖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