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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12956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739号
申请人:润联智能(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1295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9767号、第9935751号图形商标、第1653241号“名乐 MINGLE及图”商标、第7002891号“澳比迪尔 Alpdee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含义、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均因期满未续展,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已满一年,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李颖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