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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249313号“乐众潮玩 LEZHONGCHAOW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491 2022-05-26 14:45:3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4249313号“乐众潮玩 LEZHONGCHAOW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738号

   

申请人:章学哲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维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49313号“乐众潮玩 LEZHONGCHAOW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19179号“众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69624号“乐众 yo-zone及图”商标、第18830840号“乐众广场舞”商标、第20828320号“乐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表达含义、经营范围及实际使用过程中的表现形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共存多年,且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如第7793729号“青山”商标与第12839039号“青山石碑坊”商标等,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企业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该商标已经与申请人企业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已经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故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乐众潮玩”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等,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李颖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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