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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027056号“千库 QIANK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926号
申请人:上海韩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佐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石一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2日对第36027056号“千库 QIANK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8004424、18004469号“千库网”商标、第12092422号“千图网”商标、第27976585、27967806号“千库网 做设计•不抠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力的标识,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并通过售卖等转让的方式将抄袭的标识转让,明显超出自身经营所需,严重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千库网的宣传使用情况;
3、授权使用书;
4、网络搜索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群组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并没有任何知名度,不能享跨类别保护力度。答辩人已将争议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发票;销售截图;平台商品截图;采购合同;产品质检报告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相关商品及服务,也未显示争议商标,其提交的证据存在大量瑕疵。被申请人并未在答辩中对抄袭申请人标识,且与申请人标识高度近似进行合理解释及说明。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陈勇诗于2019年1月18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现所有人为深圳市佐凡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分别使用在第35、42类服务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及《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