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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07309号“一起投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65 2022-05-24 09:19:1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2407309号“一起投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7489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407309号“一起投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546048号图形商标、第17107245号“E 起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流程信息;在先决定、判决;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申请人简介;网络报道等证据。
  我局经复审审理认为,除上述驳回理由外,该标识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据此,我局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差异显著,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洪强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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