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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02624号“斯迪芬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44 2022-05-24 09:19:1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3802624号“斯迪芬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737号

   

申请人:上海聚巾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02624号“斯迪芬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和深刻的含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98056号“斯狄芬妮 SIDIFENNI”商标、第13191754号“斯蒂芬妮 StepHanie”商标、第14412385号“斯帝芬妮STEF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构成细节、呼叫及主要识别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名称发生变化、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地址发生变化,均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册人变更手续。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极具显著性,形成了识别功能,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商品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来自上海市崇明区,各引证商标分别来自北京市西城区、四川省成都市、广东省广州市,商品地域差异显著。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在产品上的图片;企业信用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77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斯蒂芬妮”、引证商标三的汉字部分“斯帝芬妮”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等,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李颖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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