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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728444号“优能佳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60 2022-05-24 09:19:1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0728444号“优能佳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8855号

   

申请人:李景学
  委托代理人:山东商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28444号“优能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24990号“优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25018号“优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620065号“优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248420号“优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271061号“优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致力打造的“优能佳”系列产品,是申请人多元化发展的品牌完善。引证商标三、四、五与申请人在先合法注册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理应予以驳回。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具有稳定的市场占有率,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产品检测报告、企业资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文字“优能佳”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优能佳”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冰糖燕窝;果味茶饮料;果糕(甜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复审的“冰糖燕窝;蜂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二者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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