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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17178号“perfecting the ai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1748号
申请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17178号“perfecting the ai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冷却设备和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供水设备;供暖装置;地暖装置和设备;照明设备和装置;头发用吹风机;卫生器械和设备;沐浴用设备;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使用在空气调节设备等其余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却设备和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供水设备;供暖装置;地暖装置和设备;照明设备和装置;头发用吹风机;卫生器械和设备;沐浴用设备;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十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家用除湿机;加湿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perfecting the air”可译为“改善空气”,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如上述商品具有改善空气的功能则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如上述商品不具有改善空气的功能,则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其功能用途等特点的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袁靖涵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