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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541294号“旺角漁村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36 2022-05-24 09:19:1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0541294号“旺角漁村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8856号

   

申请人:李世朋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41294号“旺角漁村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73104号“旺角豆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20060号“旺角1•2•3迷你涮涮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11959号“旺角十一少Mong Kok Elev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27750号“旺角小渔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854762号“川旺角 百年川味CHUAN WANG J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73105号“旺角鲜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913869号“旺角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04105号“旺角煲仔Wang Jiao Bao Z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515346号“南塘码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048211号“冠江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六、十因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做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六、十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旺角漁村”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九的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咖啡馆;餐厅;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九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复审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九未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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