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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928393号“优能佳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8074号
申请人:李景学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28393号“优能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24990号“优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520904号“优能佳皇帝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520913号“优能佳皇帝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致力打造的“优能佳”系列产品,是申请人多元化发展的品牌完善。引证商标二、三与申请人在先合法注册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理应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包含“皇帝油”一词用于食品上易造成不良影响,应依法予以撤销。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具有稳定的市场占有率,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产品检测报告、企业资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决定予以无效宣告,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决定予以维持,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且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文字“优能佳”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优能佳”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药用蜂王浆;膳食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复审的“食欲抑制剂;减肥药;水剂;片剂;减肥茶;膏剂;个人用性交润滑剂;辅助戒烟用尼古丁贴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诉引证商标三包含“皇帝油”的一词用于食品上易造成不良影响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欲抑制剂;减肥药;水剂;片剂;减肥茶;膏剂;个人用性交润滑剂;辅助戒烟用尼古丁贴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