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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769318号“Bunaiaoni 步奈奥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46 2022-05-24 09:19:1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7769318号“Bunaiaoni 步奈奥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033号

   

申请人:布里奥尼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慈溪铭洲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7日对第37769318号“Bunaiaoni 步奈奥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致力于提供世界顶级男装,其商标“BRIONI”是世界男装奢侈品品牌之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BRIONI”商标已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914823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63967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商品上在先申请的第3302640号“Brioni”商标、第7261996号“Brioni”商标、第19867563号“Brioni”商标、第4684147号“Brioni”商标、第14478654号“BRIONI”商标、第20453846号“Brioni”商标、第7398887号“布里奥尼”商标、第21790962A号“布里奥尼”商标、第21790962号“布里奥尼”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商标的在先知名度进一步加强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混淆的可能性。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将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商业价值。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2、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3、申请人公司注册资料及中、英文摘译;4、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列表、注册证;5、意大利大使馆出具的公函;6、邓白氏公司出具的申请人信用报告;7、申请人产品销售额列表、部分销售单据;8、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推广资料;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0、媒体对申请人及申请人产品的相关报道;11、在先裁定书、判决书;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宁波程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行李箱、登山杖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20日止。经核准于2020年9月27日转让给慈溪铭洲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手杖、行李箱、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行李箱、登山杖、儿童牵引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皮制带子、钱包、手杖、行李箱、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步奈奥尼”及拉丁字母“Bunaiaoni”组合而成,其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三至八“Brioni”、“BRIONI”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布里奥尼”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BRIONI”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经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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