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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952606号“君悦华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30 2022-05-24 09:19:1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29952606号“君悦华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034号

   

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内蒙古君悦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7日对第29952606号“君悦华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系世界知名的酒店集团,系“君悦”和“GRAND HYATT”高端酒店品牌的实际经营商,申请人“君悦”和“GRAND HYATT”商标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84945号“君悦”商标、第10092778号“君悦”商标、第5149315号“君悦居”商标、第5149313号“君悦府”商标、第3884943号“君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构成近似,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9939号“GRAND HYATT”商标、第11873350号“GRAND 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的翻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具有密切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事实上也已构成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为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5、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知名度及在先权利的情况下,恶意抄袭、摹仿和翻译申请人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酒店品牌介绍资料;2、申请人包含君悦酒店在内的酒店宣传手册;3、申请人开设的酒店地点及开业时间列表;4、申请人官方网站相关网页页面;5、飞猪、携程网关于申请人酒店的介绍、评价等相关页面;6、申请人“君悦”、“GRAND HYATT”系列商标注册情况;7、申请人“君悦/GRAND HYATT”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证据;8、申请人获奖情况相关报道;9、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证据;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君悦/GRAND HYATT”、“HYATT”的检索报告;11、公证书;12、申请人“凯悦”、“HYATT”商标获保护证据;13、在先案件裁判文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9月7日第171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9类为个人和团体协调旅行安排、旅行票预订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鸡尾酒会服务;提供酒店式公寓的临时住宿;会议室出租;餐厅;酒吧”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及其附属餐馆经营业”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41类“文娱活动;娱乐;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君悦华夏”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GRAND HYATT”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君悦华夏”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显著识读文字“君悦”,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虽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并未处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相同或类似群组,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个人和团体协调旅行安排、运送旅客等服务涵盖的服务范围可能波及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娱乐等服务,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加之,考虑到申请人“君悦”商标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对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等进行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君悦”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子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各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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