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41144593号“步步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035号
申请人:维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酷划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7日对第41144593号“步步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是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注册及使用的“步步高”、“BBK”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普遍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473298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56527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及“步步高”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所获荣誉证书;3、申请人步步高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材料;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4月14日第173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注册使用在影碟机、电话机商品上的“步步高”商标于2002年2月8日在我局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步步多”与引证商标一、二“步步高”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步步高”商标在电话机等商品上经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