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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020954号“倍耐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54 2022-05-24 09:19:1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3020954号“倍耐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990号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严选门窗配件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沈良丰)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2日对第33020954号“倍耐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PIRELLI/倍耐力”标识早已成为世界领先的轮胎品牌和驰名商标,2005年正式进入中国市场,申请人在1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国际注册第603035号“PI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84125号“倍耐力”商标、国际注册第1283368号“PI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网络关于申请人介绍资料、申请人官网信息资料;
  3、申请人销售评估报道、行业排名、销售授权书、网络销售证明等销售证明材料;
  4、意大利政府关于意大利驰名商标的告知信函;
  5、有关申请人“倍耐力”品牌的调查报告;
  6、有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品牌的报道资料;
  7、申请人有关宣传推广资料;
  8、审计报告、税收证明、广告宣传及费用投入统计;
  9、文献检索报告;
  10、在先行政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旗下主导商标品牌,进行了大力推广,在消费者心中具有一定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和证据,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沈良丰于2018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吊窗滑轮;窗用小滑轮;窗用金属附件;金属合页;滑动门用金属滑轨;门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制门把手;金属锁(非电);铝合金;建筑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21年11月13日转让予佛山市严选门窗配件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日期或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6类矿石、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7)商标异字第04785号“PIRELLI”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使用在“车轮胎”商品上的“PIRELLI”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在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24782号重审第2459号《关于第16265384号“倍耐力Pirell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依据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对申请人第75693号“PIRELLI”商标、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一、根据我局前述审理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英文“PIRELLI”商标和中文“倍耐力”商标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倍耐顺”与引证商标三“倍耐力”及引证商标四“PIRELLI”对应的中文“倍耐力”仅末尾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铝合金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锡、挂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倍耐力”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张 静
牛敏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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