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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083914号“每日分动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10 2022-05-24 09:19:1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7083914号“每日分动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5077号

   

申请人: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对第47083914号“每日分动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动力”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24864号“动力POWERLIQUID”商标、第7739940号“谷动力”商标、第7739939号“果动力”商标、第19050913号“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被申请人在此情形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给申请人及消费者正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详情信息;2、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使用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产品包装照片、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5、“动力”系列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旗下商标是公司正常经营所需,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于本案未提交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软饮料、植物饮料、苏打水、酸梅汤、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汽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3月7日起至2031年3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动力”,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软饮料、植物饮料、苏打水、酸梅汤、汽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软饮料、植物饮料、苏打水、酸梅汤、汽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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